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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氮氧化物排放的有关规定:
2012-03-07 来源:弘博报告网整理 文字:[    ]

   自2003 年7 月1 日起实施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环保总局等4部委令第31 号)规定,氮氧化物在2004 年7 月1 日前不收费,2004 年7 月1日起按每公斤0.63 元收费。 2004 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23-2003),涵盖了各种容量的煤粉发电锅炉,分三个时段,对不同时期的火电厂建设项目分别规定了排放控制要求,其中,火力发电锅炉及燃气轮机组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下表规定的限值。第3 时段火力发电锅炉须预留烟气脱除氮氧化物装置空间。

    2008 年1 月3 日发布的《国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环发〔2008〕1 号)指出:“研究结果表明,近年来我国的氮氧化物排放量逐年增加,已达到2,000 万吨左右,且排放增幅超过二氧化硫。监测结果表明,虽然我国的酸雨污染仍以硫酸型为主,但是氮氧化物对酸雨的贡献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要解决我国的酸雨等区域大气环境问题,亟需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氧化物排放。”并在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中确定:“到2010 年,基本控制氮氧化物排放量增长趋势,单位发电量氮氧化物排放强度有所下降。到2020 年氮氧化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

   国家环保部副部长吴晓青在2009 年2 月18 日召开的全国环保科技工作会议上指出:“2009 年要针对目前实现污染减排目标的严峻形势,面向污染源头控制、总量削减、达标排放和改善生态环境等环节的科技需求,逐步建立比较完备的污染减排环保科技支撑体系,特别要适应开展氮氧化物排放削减和控制的需要,尽快制订氮氧化物排放标准,出台氮氧化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9 年7 月,国家环保部发布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在《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自2010 年1 月1 日起,新建、扩建、改建火电厂建设项目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重点地区不高于200mg/m3,其他地区不高于400mg/m3。至2015 年1 月1 日,所有火电机组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都要求重点地区不高于200mg/m3,其他地区不高于400mg/m3 要求。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首选应为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环渤海)区域,在改善这些地区区域大气污染的同时,积累经验、培育脱硝产业发展,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重点控制区域的范围。
    从国家环保部政策制定的趋势看,将对2004 年1 月1 日起实施的《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改,制定更为严格的氮氧化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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